9月1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修订后的《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制定了《关于实施〈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实施公告》),进一步完善期货公司监管的主要制度规则。
中国证监会表示,《办法》和《实施公告》的发布,对于强化期货公司监督管理、规范期货公司行为、防范期货公司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据了解,现行的《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颁布于2014年,后分别于2017年、2019年进行过两次修改。近年来,围绕期货行业高质量发展,国家先后作出一系列部署。与此同时,中国证监会在期货行业日常监管、风险处置过程中也积累了诸多经验。
在此背景下,中国证监会表示,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有必要通过修订《办法》,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相关决策部署和上位法规定,将好的经验做法保留下来,补齐制度短板,有效推动期货公司聚焦主责,完善期货公司业务布局,加强期货公司全过程监管,强化期货公司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加强对期货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监管。
《办法》分为总则、设立变更与终止、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业务规则、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85条。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六个方面:
一是将期货公司业务分为基础业务(境内期货经纪、期货交易咨询)和交易类业务(期货做市交易、期货资产管理、衍生品交易),并具体完善了期货公司设立变更、业务准入等方面的规范要求。
其中,在期货公司设立时,应当申请从事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并满足1亿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在此基础上,期货公司经营两种基础类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2亿元;经营一种交易类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5亿元;经营两种及以上交易类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10亿元。
期货公司申请增加新业务的,每次最多申请增加一种,且距离上次业务申请获批间隔不得少于6个月。同时,期货公司增加基础类业务、增加一种交易类业务、再申请增加交易类业务达到两种及以上的,最近6个月净资本应当分别持续不低于2亿元、5亿元、10亿元。
二是强化对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监管,强化股东的说明、报告等义务,提升期货公司股权透明度。
包括明确股东的出资规范,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的基本要求,主要股东、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的条件等。强化股东的说明、报告等义务方面,要求股东说明股权结构,提供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最终权益持有人的资料等,规定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临时报告义务。同时,《办法》明确同一主体对期货公司“一参一控”的要求,并规定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禁止性行为,设定行为“禁区”。
三是完善期货公司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要求期货公司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加强期货公司的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要求。《办法》强化公司治理规范,要求期货公司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加强期货公司的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要求,完善首席风险官任职、履职要求,要求公司集中统一管理各项业务。要求公司有效识别、计量、控制各类风险,完善期货公司自有资金投资规范。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
四是严格对期货公司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的监管,加强备案管理。进一步完善了期货公司设立、收购、终止境内分支机构等的备案规定,明确分支机构的持续经营要求。同时,加强子公司监管,规定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遵循的规范,并明确对子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实施备案管理。
五是健全期货公司的业务规则,完善一般业务规范,健全境内期货经纪、期货做市交易和期货资产管理等主要业务规范。《办法》明确境内期货经纪业务、期货做市交易业务等业务的展业规范和内部控制要求,并在既有的资产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对期货资产管理业务作出特别规定。
《办法》明确客户利益优先原则,健全利益冲突处理、客户资产保护、信息技术管理、业务营销、客户回访等制度,明确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禁止性行为等。同时,《办法》新增专节规范期货做市交易业务,规定做市业务的管理机制、业务隔离要求、报价规范、决策留痕等。
《办法》要求,期货公司设立其他类型的资管计划,应当运用期货或者衍生品工具进行风险管理,期货公司设立的资管计划募集资金净规模不得超过其设立的期货和衍生品类资管计划所募集资金净规模的5倍,以提高期货资产管理业务的“含期量”。强调期货公司应当作为管理人实质管理资管计划,抑制资管业务“通道化”。此外,《办法》还进一步完善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条款,对在境内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挂牌期货公司的监管做了衔接安排等。
六是全面加强监管执法,进一步完善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条款。《办法》强化期货公司的信息公示,要求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其基本情况、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等财务状况、经营管理状况等信息,以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同时,为做好修订后《办法》的实施工作,中国证监会同步制定了《实施公告》,对期货公司申请增加有关业务行政许可事项和期货公司境外子公司监管规则适用以及相关业务过渡安排等作出了规定。
